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枣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776号 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榴园镇东白楼村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WB1HJ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584C。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路北防水大厦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6WBL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挚地大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5838746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从山东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转让背书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为背书人,被告四为被告二的全资股东,被告五为被告三的全资股东,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45200002920210517923494010。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承兑人清偿汇票未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的转让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否则原告无法证明系合法持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林绿化苗圃转让合同、转让物费用清单、结算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应视为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45200002920210517923494010,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 2021年6月9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3日,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5日,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5日,山东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22年5月17日,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2022年5月24日,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2022年5月30日,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6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2021年7月14日,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林绿化苗圃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峄城区石榴园一处农林绿化苗圃转让给山东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已然具备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承担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全资股东,被告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全资股东,未到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权利未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青岛宏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易族防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