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江源区***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7万元归易族公司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10日易族公司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由易族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施工人是易族公司,不是***,***是易族公司临时聘用的在现场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易族公司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7万元与***无关,易族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二、易族公司的各种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易族公司就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易族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公司新厂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统计表,催款函,未付款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临时工聘用合同等证据,足以说明易族公司就是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临时工聘用合同》已经明确易族公司和***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非常清楚,易族公司给***定的工资是效益工资,待工程完毕后结算。而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还不能证实易族公司是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明显是偏袒***。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据客观事实及真实情况,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易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陈述意见。
易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款17万元归易族公司所有,立即停止对易族公司工程款17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易族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易族公司。施工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盖有易族公司公章,承包方委托人栏有***签名。
2020年12月12日,易族公司与***公司在《***公司新厂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施工单位栏盖有易族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栏有***签名。2021年1月18日,***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74135.25元。
***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在***公司工程款17万元。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吉0602民初46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公司工程款17万元。
2020年7月30日,法院对***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20)吉06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材料款16.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易族公司对冻结17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称该工程款系易族公司所有,要求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工程款冻结。经审查,该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吉06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易族公司的异议。
关于易族公司是否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查,易族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催款函、未付款函、收款回单及临时工聘用合同证实,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易族公司,“***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的施工人为易族公司,***系易族公司临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提供浑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吉0602民初64号辽宁华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易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笔录、***与易族公司专职安全员***电话录音证实,***挂靠易族公司承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易族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易族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也从未向***支付工资,易族公司提供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易族公司不能证实其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本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之前,辽宁华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到该院起诉易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在庭审的过程中,***自认***工程是其靠挂易族公司进行的施工,易族公司当庭并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从易族公司提供的《临时工聘用合同》来看,工程结束后,工资一次性结清。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结束,并已交付使用。但直至目前为止,易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工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综上所述,易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河南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 家 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