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家863红旗渠科技产业园区**楼**面。
法定代表人:陈功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群然、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南林高速路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为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并非正祥公司,应由***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支持正祥公司上诉请求。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垫资利息为每天1‰,垫资期限为90日,逾期未能付清垫资的,除有权收取1‰的垫资利息外,按每天每吨4元加收违约金加价款。从该条可以确认,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而众川汇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仅是垫资利息一项,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违约金,其支持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众川汇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正祥公司与众川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众川汇公司是钢材买受人,赔付拨款义务应由其承担,***是担保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一审判决的利息未超合同范围,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双方明确约定了垫资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但计算数据明显过高,众川汇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月息调整为2%,一审判决以月息2%计算并不不当。
***辩称,认可正祥公司上诉请求,***是钢材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因开发商尚未与***结算,现***无现金支付货款,愿以住宅房抵顶货款,已经与开发商协商出可行方案,房屋价格按售楼处价格核算,房屋还在开发商名下,众川汇公司可直接与开发商签合同。
众川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674.82元、运费13563.78元并支付垫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5276.35元),合计640514.9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即供方)、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即需方)与被告***(丙方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项目工地,所送钢材的出库吊装费、运输费及其他杂费均由乙方承担,加入货物单价一并结算。合同第七项第二款:垫资期限自乙方付款到钢厂当日开始,在约定垫资期限内,甲方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壹‰每天收取垫资利息,垫资期限为90日。逾期加价款:超过垫资期限未能付清乙方垫资款的,乙方除有权按壹‰收取垫资利息外,按每天每吨4元加收违约加价款,直至付清全部垫资款为止。合同第九项: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货明细表证实货款金额为771674.82元,在支付300000元后,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471674.83元。被告***作为合同的丙方,理应按照合同第九项的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四项约定运费由乙方即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536.78元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钢材买卖合同》第七项中双方对于垫资期限、垫资计算比例以及逾期加价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据此计算的数据明显过高,显示公平,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认定垫资利息应以货款471674.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674.82元并支付垫资利息(以47167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计5103元,由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30日,上诉人正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川汇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川汇公司作为供货方在按照约定提供钢材后,正祥公司作为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川汇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正祥公司诉称***系钢材实际买受人,***认可其实际使用钢材,但无相关证据佐证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正祥公司、***虚假意思表示,且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正祥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的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垫资利息,众川汇公司要求正祥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支付垫资利息,未超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众川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上诉人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