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及1楼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泓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家863红旗渠科技产业园1#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功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肖,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泓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原审第三人正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正祥工程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时,已明确告知保险承包内容以及保险条款内容,涉及伤残案件依据条款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进行伤残评定,本案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参照标准为《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促进规范保险行业环境,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具备对伤残鉴定标准作出详细条款的资格;2.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伤残标准条款;3.一审选定伤残鉴定机构时上诉人没有参加,相关权利应该视为放弃。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祥工程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6.98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正祥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林州柒号院15#楼工地工作。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林州柒号院15#楼工地3层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4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据此支付34146.98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
第三人正祥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为“柒号院二期洋房15#17#19#楼”投有保额/人8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保额/人8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2年3月31日0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正祥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额/人8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保额/人8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故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附属的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故确认伤残保险金赔偿数额为8万元(80万元×10%);关于医疗费,因保险单载明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故确认医疗费应赔偿数额为27237.58元【(34146.98元-100元)×80%】。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723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723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祥工程公司以“柒号院二期洋房15#17#10#”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保额8万/人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在施工场地因工受伤,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明显高于一般人身损害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事关投保人重要利益的约定伤残评定标准、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施工场地因工受伤,经符合资质要求的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级鉴定的统一标准鉴定为10级伤残,符合其受伤性质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付文华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燕
书 记 员 石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