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1998号
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迎宾大道**(南林高速路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家863红旗渠科技产业园区**楼**面。
法定代表人:陈功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郭经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郭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674.82元、运费13563.78元并支付垫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5276.35元),合计640514.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188.3859吨,金额785238.60元。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期限自乙方付款到钢厂当日开始,在约定垫资期限内被告应按照未付货款的1‰每天收取垫资利息,垫资期限为90日。并约定超过垫资期限未能付清原告垫资款的,原告除有权按1‰收取垫资利息外,按每天每吨4元加收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垫资款为止。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限截止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仅在2018年9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是实际买受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有误,且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建议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因是被告***未在合同端签名,原告起诉利息的时间应从给付30万元(2018年9月14日)后的次日起算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垫资利息。原告要求运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提交买卖合同一份和发货明细表两张。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即供方)、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即需方)与被告***(丙方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项目工地,所送钢材的出库吊装费、运输费及其他杂费均由乙方承担,加入货物单价一并结算。合同第七项第二款:垫资期限自乙方付款到钢厂当日开始,在约定垫资期限内,甲方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壹‰每天收取垫资利息,垫资期限为90日。逾期加价款:超过垫资期限未能付清乙方垫资款的,乙方除有权按壹‰收取垫资利息外,按每天每吨4元加收违约加价款,直至付清全部垫资款为止。合同第九项: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货明细表证实货款金额为771674.82元,在支付300000元后,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471674.83元。被告***作为合同的丙方,理应按照合同第九项的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四项约定运费由乙方即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536.78元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钢材买卖合同》第七项中双方对于垫资期限、垫资计算比例以及逾期加价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据此计算的数据明显过高,显示公平,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认定垫资利息应以货款471674.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674.82元并支付垫资利息(以47167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计5103元,由被告河南正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