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3民初957号
原告: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外商业楼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085R。
法定代表人:贾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21779068。
法定代表人:田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桥公司诉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工程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豫02民初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姚歌、被告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971.37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和被告以被告名义共同承建太康县S213吴黄线道路改建工程,其中原告的工程量是4054384.44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总数是3936413.07元,剩余款项为117971.3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否共同承建了S213吴黄线道路改建工程,没有合同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施工和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一事不予认可。从原告证据付款凭证可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若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达工程公司对原告开封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开封路桥公司与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太康县S213吴黄线道路改建工程发生资金往来,开封路桥公司先后共收到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6413.07元。
2018年8月3日开封路桥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8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6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开封路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开封市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71.37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现在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以该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0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本案立案之日为2019年6月19日,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日起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之日(2018年8月14日)止也已超过一年。因此,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9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瑞卿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