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齐培东、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204执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齐培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河南尉氏县人,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铮。
齐培东申请执行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2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培东工人工资158607元。)被执行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齐培东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586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结果。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豫0204执1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