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1406号
上诉人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工程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年来资不抵债,积极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并通过上级单位开封市交通局均已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因此,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鑫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开封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97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达工程公司对原告开封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开封路桥公司与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太康县S213吴黄线道路改建工程发生资金往来,开封路桥公司先后共收到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6413.07元。2018年8月3日开封路桥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8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6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开封路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开封市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71.37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现在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以该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0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本案立案之日为2019年6月19日,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日起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之日(2018年8月14日)止也已超过一年。因此,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上诉人称,一直向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向上诉人调拨过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下欠工程款,其未举出涉案合同、结算情况等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仅提供了其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事实存在。故因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开封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书记员 张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