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2民初4651号
原告: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东金石九天城鸿馆9#楼西二单元0001004号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26903285J。
法定代表人:陈殿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67K872。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张海涛,被告林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州一建立即支付合盛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238599.75元及违约金(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15日)40562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58609.4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70668.2元;欠运杂费8598.4元;以上共计617337.77元(2019年9月15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林州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州一建于2016年承建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项目,林州一建于2016年7月1日与合盛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日租金,租赁物损坏、丢失,由林州一建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房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双方核算,林州一建下欠合盛公司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及运杂费等共计560975.77元。合盛公司多次向林州一建催要所欠款项及违约金,但林州一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为维护合盛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州一建辩称,合盛公司起诉项目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双方还没有最终决算,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的情况,林州一建要求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州一建于2016年承建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项目,2016年7月1日,林州一建于与合盛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物资的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5厘、扣管每天每米3厘、丝杠每天每根2分、钢管接头每天每根5厘;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排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损坏、丢失,由林州一建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房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刘高领。合同最后有出租方合盛公司盖章,承租方林州一建盖章。后经双方结算,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9月15日双方形成两份租金结算清单,载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38599.75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8609.42元。其中2019年9月1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上显示扣件在租数量为11689、钢架管在租数量为8056.6、炮头在租数量为69、顶丝在租数量为257。该清单下方标注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2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顶丝丢失每条赔偿15元。以上两份租金结算清单上均有刘高领签字。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回收单显示,回收租赁物产生运费卸车费8598.4元。合盛公司多次向林州一建催要以上费用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盛公司与林州一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盛公司完成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林州一建也应及时的向合盛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9月15日双方形成两份租金结算清单,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38599.75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8609.42元。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刘高领,该两份清单有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刘高领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故林州一建应按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297209.17元(238599.75元+58609.42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过高,本院酌定238599.75元部分违约金自双方结算次日2019年1月3日起以238599.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8609.42元部分违约金自双方结算次日2019年9月16日起以58609.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回收单显示,李庄新村工地回收租赁物产生运费卸车费8598.4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故林州一建还应支付合盛公司8598.4元运杂费用、卸车费。合盛公司要求丢失租赁物损失170668.2元是依据2019年9月15日租金结算清单上租赁物的在租数量计算而来,但租赁物的在租数量并不等同于租赁物丢失数量,因无法确定租赁物丢失数量,故对合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合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林州一建辩称的双方还没有最终决算,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应该降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8599.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以238599.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609.42及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以58609.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用、卸车费8598.4元。
四、驳回平顶山市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元,由林州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