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栋1单元8楼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39XK。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云,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佳元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E6QTB9Q。
法定代表人:晏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普,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林州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3362B。
法定代表人:田广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4MB16322538。
负责人:王昌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祥,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住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财政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47366257832。
负责人:陈晶,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静,女,汉族,大学文化,职业会计,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濮开亮,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诉人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原审第三人正安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胡静、正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国库支付中心)、濮开亮、林州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000000元及至付清69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以6980000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每年10%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暂计为465300元),暂合计金额为14653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了绿纯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包括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有费的依据“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二)》”,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又以《结算单》中已经计算了相关费用的资金占用费,而不予支持,认定上相互矛盾,存在错误。《补充协议(二)》增加的1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对于逾期不能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违约惩罚性质,被上诉人逾期不能付款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在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后,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一审却判决其不用再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也出现违约方反而获益的不适当、有失公正的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天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判决书对相关的判决理由已经写明,不再重复。三、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实施,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法院考虑。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绿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歌公司立即向绿纯公司支付工程费用6,980,000元及还清工程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费用6,9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为465,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天歌公司作为甲方、绿纯公司与众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总包协议)》(简称“总包协议”),总包协议约定:天歌公司将位于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的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以包工包料(铝合金门窗由甲方指定品牌)的方式发包给绿纯公司、众成公司建设施工。同日,天歌公司与绿纯公司签订了《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后简称“补充协议(一)”),将总包协议下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绿纯公司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的建筑、结构、水电图施工(含厂区道路和绿化、不含消防)。钢结构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确定厂家;工程总工期为210天,具备开工条件后60天内完成三通一平,150天内完成主体结构及护坡散水工程;合同总价款暂估计为150,000,000元(壹亿伍仟万元整)。暂估合同价=综合单价×暂估工程量(综合单价和暂估工程量见工程量附件);付款方式为自开工起工程量达到10,000,000元(包含10,000,000元)以上时,开始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乙方于当月25日(含当日)之前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告,甲方依据现场进度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审核后确定支付金额,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000,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至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原正安县农牧局)指定的正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后本协议生效,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本协议,本协议失效。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正式开工后满三个月退还。2018年1月13日,天歌公司收到绿纯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8年2月8日、5月23日,第三人濮开亮两次共向第三人胡静借款500,000元,天歌公司均系担保人。2019年3月12日,天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升普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天歌公司作为前述50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将尽快筹措资金还款。同日,天歌公司向绿纯公司和胡静出具《承诺函》,承诺:1.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以及向胡静的借款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用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进行融资,融资款优先偿还;2.从其他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还款3,500,000元;3.若以上两个渠道在2019年4月30日仍无法还款,程升普本人同意用本人资产和本人关联公司,进行融资偿还绿纯公司保证金和向胡静的借款3,500,000元。2019年7月1日,绿纯公司与天歌公司签订《正安鹅产业项目脱温孵化屠宰加工冷链物流工程费用结算单》(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费用总计为5,981,917.58元,包括:保证金4,025,000元(含保证金本金3,500,000元、保证金资金占用费525,000元)、现场施工完成产值1,025,269.96元(含进场完成工程量142,101.96元、场地内部土方工程599,168元、机械停滞费140,000元、施工人员误工费144,000元)、项目管理人员费用658,100元、过程产生费用的资金占用费273,547.62元。2019年7月2日,绿纯公司与天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若甲方(天歌公司)融资资金正常到位,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天歌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绿纯公司)5,980,000元,作为项目重新启动前已经发生的前期全部费用。若资金不能到位,造成乙方(绿纯公司)不能施工,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天歌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绿纯公司)6,98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全部费用结算,若超过以上时间约定,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取资金占用费,合并列入结算款同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歌公司与绿纯公司、众成公司签订《总包协议》及与绿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的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的发包方为天歌公司、实际施工方为绿纯公司。现双方为工程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其争执焦点有:1、绿纯公司支付给天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是多少?2、天歌公司应付绿纯公司多少款项?绿纯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绿纯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为3,500,000元,但天歌公司只认可收到保证金3,000,000元,认为另外500,000元系胡静与濮开亮之间的借款。关于绿纯公司支付给天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是3,500,000元还是3,000,000元的问题。首先,第三人濮开亮向第三人胡静借款500,000元均是天歌公司进行担保的。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胡静是受绿纯公司的安排,将款项借给第三人濮开亮的,绿纯公司及第三人胡静均主张濮开亮是受天歌公司的安排代表天歌公司与代表绿纯公司的胡静对接工作而向胡静借款,第三人濮开亮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次,天歌公司向绿纯公司和第三人胡静出具的《承诺函》已记载500,000元借款由天歌公司偿还。2019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记载的保证金金额为3,500,000元。由此可见,第三人胡静代表绿纯公司借给第三人濮开亮的500,000元借款已转化为绿纯公司支付给天歌公司的保证金。故本案中的保证金应认定为3,500,000元。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天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结算单》中的损失是虚构的、《补充协议(二)》是在天歌公司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绿纯公司停止施工在前,双方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二)》在后,说明天歌公司认可绿纯公司的停工,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绿纯公司对其关于《结算单》中的损失是虚构的、《补充协议(二)》是在天歌公司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结算单》、《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天歌公司关于绿纯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停工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费用为5,981,917.58元(包含保证金3,500,000元、保证金资金占用费525,000元、过程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73,547.62元),该款应由天歌公司支付给绿纯公司。绿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由天歌公司支付6,980,000元,该金额是按照《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3项约定来主张的,由于《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天歌公司融资不能到位,造成绿纯公司不能施工,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结算费用时,增加1,000,000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取资金费用,合列入结算款同期支付。由于《结算单》中已经计算了相关费用的资金占用费,故增加的1,000,000元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取资金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由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981,917.58元;二、驳回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19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结算单,该5981917.58元包含了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工程款、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此,5981917.58元已经包含了上诉人的应获得的工程款、保证金、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可以弥补了上诉人的损失。双方约定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对于上诉人而言产生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未支持资金占用费不当,但对于基数而言,如前所述,5981917.58元包含了损失、资金占用费,对于该部分损失、资金占用费,不能再重复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仅针对保证金3500000元、现场完成工程量产值142101.96元和场地内土石方工程599168元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658100元等计算资金占用费,即4899369.96元作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双方虽然约定了年利率10%和另行支付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如前所述,就本院认定的基数部分,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加之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既对上诉人未能如期收到实际应得的款项产生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弥补,又对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单后未能按约付款进行了惩罚,督促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981,917.58元”变更为“一、由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共计5981917.58元,并以4899369.9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贵州正安天歌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