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21民初3880号
原告***与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问题: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下余货款为4556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2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5696元。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涉案合同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按同期银行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明确该利息为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且被告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10日起以未付款45569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被告方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及原告违约应返还货款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模板的数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中证据的3、4、5、6、7、8、10及出庭证人管臣修、胡扬昂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货建筑方木、模板,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货款共计为12995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4385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 下余货款4556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一、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56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保全费3383元,共计13111元, 由原告***负担2811元,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