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3861号
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孙六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90828683X。
法定代表人:宋德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北侧绿洲桂园小区商铺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97483281M。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
被告:李起陆,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起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李起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2,622.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数额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民权县龙泽绿洲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砂浆、商砼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截至2021年8月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862,62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起陆辩称,存在欠款,但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应当是7,073,826.7元。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3月10日起,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民权县龙泽绿洲项目供应商砼、砂浆等建材。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7,480,879.2元。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砂浆款496,943.1元。另原告自认需要扣除其与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家具款115,200元。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9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7,862,622.3元,并提交了对账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62,62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确存在涉案货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即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货款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50%的罚息,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李起陆承担上述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62,622.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7,862,62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利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19元,由被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