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3210号
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北侧绿洲·桂园小区商铺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97483281M。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雪,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0栋112、113、114室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
负责人:吴立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意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泽绿洲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位于民权县。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2020年6月13日,原告的木工师傅吕兆波在工地锯木板时,被木板里的订书钉子意外击伤右眼,随即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后吕兆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8日,行右眼玻切+晶切+激光+硅油+虹膜根切手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091.45元。2020年10月28日,吕兆波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行右眼玻璃体硅油取出术,吕兆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288.53元。原告已支付吕兆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1年5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吕兆波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及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八级;吕兆波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切除术后(晶体缺如),构成伤残十级。并综合评定吕兆波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2021年6月1日,原告与吕兆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吕兆波各项损失共计276221元,现已赔偿到位,并承担2900元诉讼费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供应提供与吕兆波签订的劳动合同、吕兆波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其是否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承建的龙泽绿洲小区工程的施工人员;如无法证明,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原告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该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1、该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为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若原告符合该保险赔偿的条件,被告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人民币,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保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该保险由被告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保,被告承保75%的份额。被告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5%。第四、被告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龙泽绿洲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投保范围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保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吕兆波身份证、吕兆波的起诉状、本院(2021)豫1421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吕兆波医疗费单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吕兆波的收到条、证人李某1、梁某、李某2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吕兆波2020年6月13日在工地锯木板时,被木板里的钉子击伤右眼,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并两次进行手术,支出医疗费35968.77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吕兆波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及右眼视神经视安网膜损伤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切除术后(晶体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后吕兆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吕兆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6221元,吕兆波已收到原告各项赔偿款276221元的赔偿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向吕兆波支付,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泽绿洲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位于民权县。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被保险人为龙泽绿洲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投保范围意外身故、残疾80万元、意外医疗费6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保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2020年6月13日,原告木工工程施工人员吕兆波在工地锯木板时,被木板里的钉子意外击伤右眼,随即到民权县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吕兆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1年5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吕兆波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及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八级,吕兆波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切除术后(晶体缺如)构成伤残十级。并综合评定吕兆波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后吕兆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吕兆波各项损失共计276221元,并承担2900元诉讼费用。吕兆波出具了276221元赔偿款的收到条。
另查明,原告系镇乡结合部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工程施工人员吕兆波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原告已先行赔付吕兆波各种损失276,221元,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吕兆波意外受伤的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吕兆波意外受伤各项损失的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36,221元-100元(绝对免赔额)]×80%(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保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28,896.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1%(吕兆波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及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八级、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切除术后(晶体缺如)构成伤残十级的赔偿比例)=215,452.11元;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以上损失共计244,348.9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被告积极主动理赔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关于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4,348.91元;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原告民权县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振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