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1民初61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北侧绿洲·桂园小区商铺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974832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高、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民权县新农汇农贸城项目承建37#-58#楼、63A、63B、1#、1A、6#、6A、7#楼,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未支付。
**高辩称,第一、被告侯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列为被告,**高只是项目负责人;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工程是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第一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从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相对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后,与被告**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剩余工程款为117.7189万元,原告及被告**高分别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被告**高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工程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高《起诉状》、(2021)豫1421民初5980号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高借用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的事实,上述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虽然是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借用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高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将案涉37#-58#楼、63A、63B、1#、1A、6#、6A、7#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剩余工程款为117.7189万元,原告及被告**高分别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在民权县新农汇农贸城项目承建,后被告**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高尚下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高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高和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高利系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向被告**高和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高和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责任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高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将案涉37#-58#楼、63A、63B、1#、1A、6#、6A、7#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剩余工程款为117.7189万元,原告及被告**高分别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在民权县新农汇农贸城项目承建后被告**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高尚下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未支付,被告**高对欠付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未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之间签订,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