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北侧绿洲·桂园小区商铺3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路107号6号楼7层-25层,6、7、12号商业裙房1层104号、106号。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按照做的平方米数交付工作成果,不受上诉人管理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双方关系应当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下楼走路过程中跌入井中,对于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最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上班时间这么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是40000元工资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案件复杂,并且时间周期长,权利义务不明晰,并且涉及专业性强,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法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一、根据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能够充分的证明***系***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其次,根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该事故的施工地点一片黑暗,没有光线和灯光照明,没有相应的扶手和护栏,***没有向***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此危险没有任何的预见性,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承担20%的责任比例基本适当,应予支持;最后,***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已为***垫付40000元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另外,根据***支付该笔款款项时的备注中,已经明确表明是地下垒砖的工资,更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另外,在审理中,也没有出现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一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即使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申请过反诉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审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后,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也并未就适用程序不正确,向法院进行说明;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决定正确。
**建筑公司述称,**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建筑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只是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建筑公司的意见是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03328.87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60%,由**建筑公司承担该损失的40%。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与**建筑公司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观点,其余上诉意见与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建筑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共计3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泽绿洲”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室砌砖劳务。2022年3月9日12时左右,***在“龙泽绿洲”项目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电梯井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22年4月2日,***经治疗出院,总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8245.51元,门诊费3425.3元。2023年2月3日,一审法院诉前受理***的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申请,并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2月13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外伤致3锥体爆裂性骨折(腰3锥体双侧横突骨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并椎管狭窄切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目前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对***后期治疗费用、三期期限的参考意见为:1.二次检查费、手术费及药费约需12000元;2.***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伤残鉴定花费3100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800元。另查明,**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元,特别约定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投保工程为龙泽绿洲,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系受***雇佣在**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泽绿洲”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室砌砖劳务,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电梯井跌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责任,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由于**建筑公司为***等工人在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48245.51元,门诊费3425.3元,参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63750.41元;2.误工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606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40日计算,为61606元÷365×240=40508.05元;3.护理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为50254元÷365×90=1239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1200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日,为20元×90=1800元;6.残疾赔偿金,***的人体残疾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按照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按照20年计算,为38483.7元×20×21%=161631.54元;7.鉴定费3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97681.85元。***支出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0元免赔额,为63650.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60000元中赔付63650.41元×80%=50920.33元;残疾赔偿金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600000元×20%=120000元;合计170920.33元。剩余医疗费12730.08元、误工费40508.05元、护理费12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1631.54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赔偿116661.07元×80%+10000元=103328.87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自己承担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已为***垫付40000元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3328.87元,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7092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交民权县龙泽绿洲地下室砌砖工人干活汇总,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也不显示是与何人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向***的兄弟支付***垒砖工资4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卷宗材料看,***主张一审中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庭审笔录亦显示,在庭审时亦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一审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联系***到案涉工地从事砌砖的劳务,***按照***的指示进行施工,***按施工的立方数向***支付劳务费用,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电梯井跌落受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给付***40000元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明确表示向***兄弟支付的40000元是***垒砖的工资,一审中亦主张向***兄弟支付的40000元是***的垒砖工资,故一审认定该40000元是***支付的工资,未从赔偿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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