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5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0737H(1-1)
法定代表人:裴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1158U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花,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圈神庙街30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676722871D(1-1)
法定代表人:孔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桂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花的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工伤治疗期间(伤残鉴定之前108天)工资损失人民币39609.65元、医疗期间伙食及营养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每天11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4年=43412元,本项合计人民币53412元;3、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将确山县农电网改造工程(安供二10000伏特顺山店镇项目)承包给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安供二”10000伏特高压供电线路顺山店镇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桂花(系新安店镇段庄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刘桂花承包之后,雇佣了十多名农村电工参加施工。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桂花将雇佣的农村电工(约七八个人)集中后,用汽车拉到施工工地。约上午11时左右线路施工结束,收拾现场工具准备下班时,被告刘桂花的丈夫和另一名乡村电工骑摩托车从北面顺着10000伏特线路过来,安排原告去接通“跳线”,安排另一名电工去安装瓷瓶。原告上到高压电线杆上系好安全带开始接线,突然触电。醒来时已经从高压电杆上滑下来(随安全带一起滑下来的),随后被告刘桂花的丈夫和一个代姓乡村电工把原告扶上汽车。被告刘桂花的丈夫特别安排在场的人,说不能让电业局的人知道原告是“中电受伤”。然后用车把原告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之后又转到解放军第159医院烧伤科。原告受伤后,虽然被告刘桂花垫付了全部住院押金和医疗手术费,但原告工商期间的工资等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分文赔偿、补偿,因此发生诉争。
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工程发包人是国网驻马店市公司,承包人是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工程与确山县供电公司无关,因此确山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依法承包给河南省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了,其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有施工协议,因此有问题也应当由承揽人河南省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桂花辩称:被告刘桂花系河南省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务工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刘桂花个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刘桂花已经代为支付现金11952.67元,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3、原告**受伤是自己无视安全,擅自作业所致,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
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电击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被电击伤后,从施工现场被刘桂花直接送进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4天后转院进行烧伤手术。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转烧伤医院解放军159医院救治病历,证明原告**受电击伤引起手上皮肤感染的伤残程度及入院治疗的登记联系人刘桂花。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在受伤后的一次治疗时感染的,感染与该事故无关,是由医院或者由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的。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提供原告**伤残鉴定书。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该报告应当附加有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用于开庭时质证的真实性,另外其鉴定应当由治疗终结后的三个月进行。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一致。被告刘桂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的一致,另外补充一点,伤残鉴定意见是原告**自己委托的,而且是工伤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伤鉴定标准仅仅适用于工伤,本案并不是工伤,如果系工伤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鉴定标准应当适应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因此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桂花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尚未确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但原告**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原告**以此标准所做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4、提供电建(1995)671号《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规定》(摘节),证明该公司未按照行政规章依据,且有违法过错行为导致**受伤致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规的全部意见,不能证明其实全部的真实规定,对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违反安全施工的规定,另外这不是法规,其只是作废的部门规章,现在应当依照电力法规为依据。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一致。被告刘桂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的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当庭提交的规定即使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回避原告**违章作业的事实,不能免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桂花一致。原告**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电力施工工程,发包方与分包方均是合法的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进行,因此作为电力施工部门,应当遵照其该规章进行发包分包,因此被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作为原告**根本不存在自由施工的权利,在电力部分工作都是按照操作票进行施工,被告刘桂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擅自施工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根据,如果认为其有过错应当提供其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作为电力损害伤害案件,即使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在法律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刘桂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作业期间违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4个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自由核实,原告**按工伤标准鉴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没有按照工伤程序索赔是因为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原告**可以选择赔偿程序,被告刘桂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意上并不是让原告走劳动诉讼的程序,因为劳动诉讼赔偿比较高,因此被告刘桂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想拖延赔偿的时间。本案是一个安全事故。按照电力安全施工规定,应当将本事故在24小时之内报告给施工安检部门,但是原告**在被高压电击伤数月后,被告方一直在隐瞒且拒绝赔偿。若本案不能协商解决,我们将追究四被告隐瞒电力安全施工的行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原告**辩称的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驻马店市确山县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简版)一份,证明该工程第发包人是驻马店供电公司,承包人是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以该工程与确山县供电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确山县域内农、配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份。2、提交确山县域内农、配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3、提交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明该工程的施工的工作承包给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电力设施的施工资质。原告**对上述3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向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是合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刘桂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证人证言字体一致,有伪证迹象。证人是否是正式职工应当核实,证人没有证人资格,因此对上述两份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医疗票据一张、衣服票据三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一份及在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期间的预交医疗费票据6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确山县顺山店镇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刘桂花组织施工,被告刘桂花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施工。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桂花立即将原告**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4天,于2016年5月24日转入解放军第159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在该院治疗19天,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电击伤皮肤坏死;2、左手电击伤皮肤感染;3、左膝部、右大腿、足部电击伤。被告刘桂花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以此鉴定结论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其雇主应当为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花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系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桂花与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刘桂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为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与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无关,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人,更不是施工人。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桂花系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尚未确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原告**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原告**以此标准所做的鉴定即2016年8月18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不应减轻其雇主即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本院酌定如下:1、误工费人民币4091.28元(2016年5月11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252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45252元/年÷365×33天=4091.28元);2、护理费人民币3159.09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41元/年,每天为人民币95.73元,住院33天,共计人民币3159.0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0元(每天按人民币80元计算,住院33天,共计人民币2640元);4、营养费人民币330元(每天按人民币10元计算,住院33天,共计人民币3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20.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22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由被告河南宏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