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更与某某、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5民初13号
原告臧群更,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群更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臧群更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群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告***、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群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200元(200天×291元)、护理费1944.85元(3086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0750.41元(27232.92元/年×19年×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604.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电力公司在实施农网改造项目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施工时工地提供吃住费用由被告负责,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确山县××××村马楼水库台区紧线时被从瓷瓶槽中脱出的电线击伤,原告先后入住确山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其他损失未能赔偿,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是领工的,他只是项目负责人,他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当时他不让原告上班原告非要上班,原告自己有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电力公司雇佣人员,工程由***承揽,工程安全问题由***负责,***应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2.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臧群更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159医院住院病历(含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证等),是原告经治医院的档案材料或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治疗过程的真实反映,被告电业公司虽有异议,本院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贾开化、***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这两份证言相互印证,***又是本案的被告,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4)9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点已经划归城镇管理,该文件是人民政府已生效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根据相关规定,2017年1月1日前当事人因伤致残除工伤外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标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36号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电力公司提交证人证言4份,合同1份,拟证明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实行承包制,***虽然未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来实施,***也是承包人之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承包方单独负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电力公司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由***承担责任,与电业公司无关,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电力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还在参加考勤上班,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经本院审查,考勤表显示2016年6月14日原告还在上班属于考勤表有误,当时原告已经受伤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上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拟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电力公司的职工,被告电力公司在实施农网改造项目时对农网工程建设实行施工队费用包干、公司整体决算的办法,将工程发包给若干个施工队,被告***是其中的一个承包人。***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确山县××××村马楼水库台区紧线时被从瓷瓶槽中脱出的电线击伤,原告受伤后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驻马店159医院,门诊诊断为“肾损伤”,入院诊断“急性腹膜炎”,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3536.73元(均为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肠系血肿创伤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胆囊切除术后”。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群更因1.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行左肾摘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在实施农网改造项目时对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采用承包制,被告***是承包人之一,电力公司与***之间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条件、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当足以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却未能做到,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施工中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却注意不够,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分别分担85%、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电力公司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把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电力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贾开化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工作无关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二被告约定工伤事故由***一人负责,该约定对原告也是无效的,电力公司称工程安全问题由***负责,应由***一人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已证明***承包农网改造项目,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辩称他只是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36.73元;2.误工费21711.79元(27233元/年÷365天×29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31日,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每天工资200元,但只是临时性的工作,原告并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年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1944.8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2133.45元,因原告仅请求1944.85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80元=1840,因原告仅请求1150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计算);5.营养费230元(23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43517.91元(27233元/年×17年×31%);7、鉴定费789.5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243880.78元,被告赔偿207298.66元,余款原告自负.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222298.66元,除去***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536.73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876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群更经济损失148761.93元,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臧群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原告臧群更负担2044元,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