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5民初244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0737H。
法定代表人:裴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1158U。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迎军,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张义基,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宋德民,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汤迎军、张义基、宋德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使用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共计1976372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义基带领原告在位于任店镇赵湾村大赵湾台区新建工程和赵湾村张马岗台区改造工程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该项目的业主系第一被告国家电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该工程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再由第二被告分包给第三被告尚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汤迎军,汤迎军找到第四被告张义基进行安装工作。在第四被告张义基带领下原告进行现场施工,但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并未按照原告和第四被告停止供电的要求进行停电,导致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遭电击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治,双臂截肢,住院64天,后经驻马店市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伤害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五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就相关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工程发包人是国网驻马店市公司,承包人是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工程与确山县供电公司无关,因此确山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宋德民,有其负责施工,费用包干,并承担事故安全责任。其后宋德民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给了汤迎军,为获得更多利益,因此电力实业公司行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汤迎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汤迎军收受了原告***的安全保险金,但其实际并没有购买安全保险。致使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管理不当,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张义基和宋德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义基作为施工的直接管理人,宋德民作为转包人,均应该对施工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汤迎军未答辩。
被告张义基未答辩。
被告宋德民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是本案被告之一张义基的雇员,其施工的工程,是本案被告之一汤迎军承包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施工中所受伤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是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作业,对于施工安全常识非常清楚。此次事故是变压器安装,只涉及低压电,不涉及高压电,施工位置距高压电线在安全距离之外。被答辩人在施工中误触高压电受到伤害,是其未注意施工安全和违规作业所造成的,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则,按电力施工安全要求,即使电源已经切断,作为施工人员,在开始施工之前,仍然要用电笔测试是否有电,但被答辩人并未测试。如果需要切断高压电源而未切断,被答辩人应当拒绝施工。4、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起诉状中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按照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要求进行停电,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当时是安装变压器,施工位置距高压电线在安全距离之外,只需要切断低压电源,不需要切断高压电源。只有变压器安装完毕,变压器与高压电搭伙时才需要将高压电源切断。当时电工已将低压电源切断,未将高压电源切断。5、对于赔偿清单中,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6、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本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内容: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在任店镇赵湾村大赵湾台区新建工程和赵湾村张马岗台区改造是工程施工时意外遭受电击,双上肢、左足受伤,后经张义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诊治,住院后于2016年6月27日双上肢截肢,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5225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宋德民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义基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驻马店申正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9,护理属于大部分依赖程度护理系数为0.8,营养期限为九十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误工期为71天,鉴定费用为1200元。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二级伤残,该鉴定是由原告本人作出的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明确,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驻马店申正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的内容予以认定;5、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证明内容:安装国产普及型机电假肢的费用为77000元,每年的维护及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需要四年更换一次,而且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20天费用为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出具证据的是生产假肢第公司,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有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安装假肢的标准,但也应当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确认原告***需要安装的假肢标准,故对原告***的提交的安装假肢及其相关费用,即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6、四川大盛东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岗证、成都市成华区居住证。证明内容:***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应当按照电力工作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以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市的工作,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上岗证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确认,也没有核发上岗证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因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原告自己认为其是大冶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那么发生事故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居住证没有见到相关原件,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现因原告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上述证件的原件,本院对上述四川大盛东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岗证、成都市成华区居住证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认定;7、丹棱县张场镇金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内容:***的父母年满60周岁,需要抚养,父亲需要抚养15年,母亲需要抚养13年,长女需要抚养1年,次女需要抚养16年。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户口本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户口本原件、四川省丹棱县公安局张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苏生贵生于1951年10月3日,母亲张廷英生于1951年6月4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苏生贵和张廷英夫妇共有三个子女,***与妻子任国兰有两个女儿,长女苏宇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次女苏眇尹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8、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票据。证明内容: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用。被告认为交通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费用票据过高,伤者只需要住院后返回居住地一次,不需要过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必须的费用,擅自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与国网确山县供电公司无关,发包人是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承包人是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对该施工合同书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提供该合同书的原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证人王某、罗某、刘某、钟某证言四份,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系宋德民。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四份证人证言质证,该证据需要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的形式不是法定证据,请法庭予以酌定。证言内容假设属实,将证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方,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应当同第三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德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证人未为出庭作证,与本次工程是否承包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电力实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该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2、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书一份。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施工承包包干协议并没有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被告宋德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施工包干协议没有公司盖章,双方都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本次工程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述施工费用包干协议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电力实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该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3、借款单四份,系宋德民出具的从电力实业公司安装分公司借款单四份,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用于证明该工程系宋德民承包。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款单为复印件,没有相关的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宋德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宋德民承包,宋德民只是负责。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单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电力实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该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4、收条四份,系原告及其家属从宋德民手中收到的医疗费,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用于证明该工程系宋德民承包。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条为复印件,没有相关的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宋德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宋德民承包,宋德民只是负责。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电力实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该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5、电力安装班组计件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宋德民把工程承包给汤迎军,汤迎军又转包给张义基。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要证明的该工程系汤迎军又转包给张义基的事实,予以认定;6、***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向汤迎军交纳有保险,汤迎军并没有实际购买,汤迎军认为事故与电业公司无关。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保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距原告本人所述,当时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但是家庭经济困难,当时如果不签该份保证书,将无法继续进行诊治。该保证书是在违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署。向法庭核实相关情况后,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保证书中的交纳15000元工程保证金和劳动安全保险金并未交纳。所以对该保证书请求法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以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唯一的依据,对于保证书中要求汤迎军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德民庭审中陈述:1、一共付给原告150000元,包括住院押金50000元,现金100000元,其中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外20000元没有收条,是汤迎军工地负责人姓唐的转交的。2、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陈庄马楼,不是赵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确山县××××及其马楼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宋德民组织施工,被告宋德民将该工程转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汤迎军施工,被告汤迎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义基施工,被告张义基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义基带领原告***在位于确山县××××及马楼新建工程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时,遭电击受伤住院治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身体多处高压电击伤7%,于2016年6月6日右上臂截肢,于2016年6月27日左前臂三分之一截肢,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0760.2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医药费共计149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宋德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2016年7月28日经驻马店市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0.8。3、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原告***的请求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出具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如果安装国产普及型机电假肢,费用为77000元,每年的维护及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需要四年更换一次,而且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20天费用为2000元。原告***的父亲苏生贵生于1951年10月3日,母亲张廷英生于1951年6月4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苏生贵和张廷英夫妇共有三个子女,***与妻子任国兰有两个女儿,长女苏宇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次女苏眇尹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义基支付给***4000元。***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常年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为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与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无关,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更不是施工人。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宋德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系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宋德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宋德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本案被告之一张义基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德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下列理由:1、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宋德民,有其负责施工,费用包干,并承担事故安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汤迎军收受了原告***的安全保险金,但其实际并没有购买安全保险。致使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迎军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义基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汤迎军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不应减轻其雇主张义基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大盛东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上岗证、成都市成华区为原告***发放居住证,可以证明***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应当按照电力工作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以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市的工作,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255.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50760.2元+1495元=152255.2元);2、误工费8802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28定残之日,共计误工71天,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252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45252元/年÷365×71天=8802元);3、护理费289404.64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依赖程度,护理系数为0.8,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故原告***护理费:18087.79元/年×20年×0.8=289404.64元);4、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90×20=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63天,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63天=5040元);6、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490192.56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9,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0.9=490192.5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62.82元(原告***的父亲苏生贵生于1951年10月3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苏生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生贵有三个子女均具有赡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生贵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3×0.9=2575.98元/年×15年=38639.7元;原告***的母亲张廷英生于1951年6月4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张廷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张廷英有三个子女均具有赡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张廷英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3×0.9=2575.98元/年×15年=38639.7元;原告***的长女苏宇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满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算,苏宇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宇的父母均具有抚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宇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9=3863.97元/年×1年=3863.97元;原告***的次女苏眇尹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满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苏眇尹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眇尹的父母均具有抚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眇尹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9=3863.97元/年×16年=61823.52元。合计:38639.7元+38639.7元+3863.97元+61823.52元=142966.8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因年赔偿被抚养人苏生贵、张廷英、苏宇、苏眇尹四人的生活费重合了一年,该一年的赔偿总额为:2575.98元+2575.98元+3863.97元+3863.97元=12879.9元,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93.3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因年赔偿被抚养人苏生贵、张廷英、苏眇尹三人的生活费重合了十四年,重合十四年中的年赔偿总额为:2575.98元+2575.98元+3863.97元=9015.93元,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9.34元,十四年共计6010.7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减去超出部分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2662.82元。);1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10个赔偿项目共计1128357.22元,减去被告宋德民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张义基支付的4000元,原告***尚有974657.22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有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安装假肢的标准,但也应当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确认原告***需要安装的假肢标准,故对原告***的提交的安装假肢及其相关费用,即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共计人民币1128357.22元(扣除被告宋德民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张义基已支付的4000元,再赔偿原告***人民币974657.22元)。
二、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汤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义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义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