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迎军,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基,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民,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裴向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迎军、张义基、宋德民、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宋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汤迎军、张义基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宋德民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宋德民不存在过错;***出具了保证书,汤迎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德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汤迎军及张义基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使用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共计1976372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义基带领原告在位于任店镇赵湾村大赵湾台区新建工程和赵湾村张马岗台区改造工程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该项目的业主系第一被告国家电网河南确山县供电公司,该工程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再由第二被告分包给第三被告尚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汤迎军,汤迎军找到第四被告张义基进行安装工作。在第四被告张义基带领下原告进行现场施工,但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并未按照原告和第四被告停止供电的要求进行停电,导致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遭电击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治,双臂截肢,住院64天,后经驻马店市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伤害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五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就相关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确山县××××及其马楼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宋德民组织施工,被告宋德民将该工程转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汤迎军施工,被告汤迎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义基施工,被告张义基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义基带领原告***在位于确山县××××及马楼新建工程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时,遭电击受伤住院治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身体多处高压电击伤7%,于2016年6月6日右上臂截肢,于2016年6月27日左前臂三分之一截肢,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0760.2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医药费共计149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宋德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2016年7月28日经驻马店市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0.8。3、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原告***的请求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出具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如果安装国产普及型机电假肢,费用为77000元,每年的维护及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需要四年更换一次,而且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20天费用为2000元。原告***的父亲苏生贵生于1951年10月3日,母亲张廷英生于1951年6月4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苏生贵和张廷英夫妇共有三个子女,***与妻子任国兰有两个女儿,长女苏宇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次女苏眇尹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义基支付给***4000元。***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常年居住在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为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县域配网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与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无关,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更不是施工人。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国网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宋德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系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宋德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宋德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本案被告之一张义基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德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下列理由:1、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宋德民,有其负责施工,费用包干,并承担事故安全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汤迎军收受了原告***的安全保险金,但其实际并没有购买安全保险。致使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迎军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义基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汤迎军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不应减轻其雇主张义基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大盛东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上岗证、成都市成华区为原告***发放居住证,可以证明***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应当按照电力工作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以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市的工作,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255.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50760.2元+1495元=152255.2元);2、误工费8802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28定残之日,共计误工71天,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252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45252元/年÷365×71天=8802元);3、护理费289404.64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依赖程度,护理系数为0.8,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故原告***护理费:18087.79元/年×20年×0.8=289404.64元);4、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90×20=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63天,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63天=5040元);6、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490192.56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9,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0.9=490192.5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62.82元(原告***的父亲苏生贵生于1951年10月3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苏生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生贵有三个子女均具有赡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生贵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3×0.9=2575.98元/年×15年=38639.7元;原告***的母亲张廷英生于1951年6月4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6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张廷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张廷英有三个子女均具有赡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张廷英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3×0.9=2575.98元/年×15年=38639.7元;原告***的长女苏宇出生于1999年2月19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满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算,苏宇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宇的父母均具有抚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宇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9=3863.97元/年×1年=3863.97元;原告***的次女苏眇尹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至原告***受伤之日已满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苏眇尹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苏眇尹的父母均具有抚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苏眇尹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0.9=3863.97元/年×16年=61823.52元。合计:38639.7元+38639.7元+3863.97元+61823.52元=142966.8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因年赔偿被抚养人苏生贵、张廷英、苏宇、苏眇尹四人的生活费重合了一年,该一年的赔偿总额为:2575.98元+2575.98元+3863.97元+3863.97元=12879.9元,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93.3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因年赔偿被抚养人苏生贵、张廷英、苏眇尹三人的生活费重合了十四年,重合十四年中的年赔偿总额为:2575.98元+2575.98元+3863.97元=9015.93元,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9.34元,十四年共计6010.7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减去超出部分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2662.82元。);1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10个赔偿项目共计1128357.22元,减去被告宋德民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张义基支付的4000元,原告***尚有974657.22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有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安装假肢的标准,但也应当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确认原告***需要安装的假肢标准,故对原告***的提交的安装假肢及其相关费用,即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共计人民币1128357.22元(扣除被告宋德民支付的15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张义基已支付的4000元,再赔偿原告***人民币974657.22元)。二、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汤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义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义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德民系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认可是工程的负责人,但否认承包了工程,而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书、借款单及收条等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宋德民之间系承包关系,故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与宋德民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足。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与宋德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宋德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义基作为***的雇主,应当对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汤迎军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义基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汤迎军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称***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虽出具了保证书,但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以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唯一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保证书中要求汤迎军承担责任的内容予以认定正确。***提供的上岗证、居住证,足以证明***为技术工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岗龄5年,应当按照电力工作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以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综合苏华强受伤情况的等因素,认定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称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