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群更,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群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臧群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臧群更要求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臧群更是在施工时受伤;2、上诉人将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不存在过错,且臧群更发生事故也不是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因引起,故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臧群更的损失,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
臧群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其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而非承包人,臧群更因为在施工时电线脱落被电线击伤住院治疗,本案应由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臧群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200元(200天×291元)、护理费1944.85元(3086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0750.41元(27232.92元/年×19年×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60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被告电力公司的职工,被告电力公司在实施农网改造项目时对农网工程建设实行施工队费用包干、公司整体决算的办法,将工程发包给若干个施工队,被告***是其中的一个承包人。***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确山县××××村马楼水库台区紧线时被从瓷瓶槽中脱出的电线击伤,原告受伤后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驻马店159医院,门诊诊断为“肾损伤”,入院诊断“急性腹膜炎”,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3536.73元(均为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肠系血肿创伤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胆囊切除术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群更因1.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行左肾摘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在实施农网改造项目时对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采用承包制,被告***是承包人之一,电力公司与***之间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条件、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当足以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却未能做到,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施工中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却注意不够,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分别分担85%、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电力公司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把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电力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贾开化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工作无关之意见不予采纳;即使二被告约定工伤事故由***一人负责,该约定对原告也是无效的,电力公司称工程安全问题由***负责,应由***一人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已证明***承包农网改造项目,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辩称他只是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36.73元;2.误工费21711.79元(27233元/年÷365天×29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31日,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每天工资200元,但只是临时性的工作,原告并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年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1944.8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2133.45元,因原告仅请求1944.85元,以原告请求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80元=1840,因原告仅请求1150元,以原告请求的计算);5.营养费230元(23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43517.91元(27233元/年×17年×31%);7、鉴定费789.5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243880.78元,被告赔偿207298.66元,余款原告自负。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222298.66元,除去***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536.73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876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群更经济损失148761.93元,被告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臧群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原告臧群更负担2044元,被告***、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臧群更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与***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与臧群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臧群更在作业时被从瓷瓶槽中脱出的电线击伤。上诉人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把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施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臧群更不是在施工时受伤、其将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首先,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4)90号《关于调整县城行政区划和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臧群更居住地已经划归城镇管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臧群更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并结合当事人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亦无不当。再次,综合考虑臧群更受伤情况、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适当。上诉人称臧群更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