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铭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铭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190号 原告:商丘市铭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北侧国土局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铭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信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信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铭信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22年2月14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铭信路桥公司认为***系由案外人***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与铭信路桥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现铭信路桥公司认为***裁决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铭信路桥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于2021年6月25日由***招录至铭信路桥公司所承包的***置房项目进行木工工作,平时工作安排事宜由木工组长***担任,工资也由***通过微信支付。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模板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铭信路桥公司承包***置房项目三期2号地块4、5、6、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20年12月11日,铭信路桥公司与自然人***签订《模板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置房项目三期2号地块4、5、6、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模板单项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2021年6月25日,***招录***到***置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期间接受***招录的班组长***的管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21年7月11日,***在***置房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由班组长***将其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生治疗,医疗费由***转账至***处,由***代为支付。***出院后未回到该项目工地工作。 另查明,铭信路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铭信路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桥梁、土石方、隧道、基础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材批发零售。 2021年11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铭信路桥公司确劳动关系争议一案。2022年2月1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2021)005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铭信路桥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铭信路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铭信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要确认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重点在于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使用权,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取得相应的劳动力支配权,实为双方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故合意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中,***于2021年6月25日接受***招录,到其承包的***置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期间接受***招录的班组长***的管理并由***发放其工资。***并非受铭信路桥公司聘用而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资亦非铭信路桥公司发放,铭信路桥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故铭信路桥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商丘市铭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