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4257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红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锐,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锐、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混凝土款347425.25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另按税率6、36%加收价外税);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因建设本企业厂房和修筑厂内道路,与原告协商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混凝土,原告依商定向被告供应2108.81方混凝土,总价款520861.9元,双方亦办理了对账结算。2016年10月2日,被告以向原告供应复合掺合料的方式抵扣货款173436.65元,剩余有混凝土款347425.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收到原告混凝土2108.81方、总价款520861.9元、以复合掺合料抵款173436.65元、下欠347425.25元均是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发生业务,约定被告以复合掺合料抵混凝土,目前要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确有困难,我公司刚成立,没有走上正式轨道,首先感谢原告对我公司的支持,我公司保证兑付剩余混凝土款,但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即甲方与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即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卖方给买方的公司场地工程提供混凝土;工期为两个月;价款结算及支付为该工程所用商砼款每月30日对账,次月的5日付款,付清所用商砼款;违约责任为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卖方共向买方供应混凝土2108.81方,总价款520861.9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用复合掺合料抵款173436.65元。余混凝土价款347425.25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公司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有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的付款节点届满后所欠商砼款久拖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商砼款347425.25元,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迟延履行***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47425.25元及迟延***(迟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信阳市天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1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