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4256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8岁左右,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业务费4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业务为由,从原告处领走两条烟,2000元现金,并称需协调关系领走40000元业务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所称的信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已经实施完毕,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业务联系向信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供货,被告领走的4000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17年12月3日,被告以给原告公司介绍信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业务为由,从原告处领走两条烟,2000元现金,同时称需协调关系提前支取40000元的业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单。被告领取业务费后,并未向原告介绍该业务,目前为止,信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没有承接其业务,但被告也拒不返还从原告处提前支取的业务费4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介绍业务为由从原告处提前支取40000元的业务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提前支付的业务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