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3民初243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信阳市平桥区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与被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孔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诉称,原告拥有一辆搅拌罐车,车牌号为豫A×××××,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为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为方便管理,运费由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车队长***统一结算,原告在为公司提供运输期间共产生运费857440.8元,二被告至今未将运费向原告偿付完毕,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下欠133416元未付。
付孔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密市,故该案属于运输始发地及被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