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2870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家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商砼款289345.80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商品砼浇筑完毕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实施信阳市上天梯天台大酒店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对双方的付款方式、节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10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目前尚有商砼货款289345.80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给买方的天台大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从基础垫资到主体三层,付所用商砼款的70%(限期二个月)三层以后每浇筑一次以现金支付,付清该批次所用商砼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壹个月内付清,(从封顶之日起)如不能按期支付商砼款该工程所有商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另增加3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7月10日,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上天梯天台大酒店工程产生的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017年7月10日先还6万元,7月15日再付4万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商砼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该工程所用商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30元,还款协议签订以后债务人后期使用另计按实际使用金额结算。3、利率或违约金:如不按期执行,所欠款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方式从主体封顶混凝土浇筑完之日起执行。第三条: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债务人对以上协议内容完全理解,愿意按以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原告与被告方指定工地收料人员签字确认的工地对账单显示,被告共计购买使用了原告方各型号的混凝土1801.06立方米,货款共计549345.8元,被告2017年6月6日付款180000元,2017年6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60000元,共计付款260000元整,尚欠289345.8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实施的信阳市上天梯天台大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与被告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收货确认书,可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部分混凝土款289345.8元应当清偿,被告史正缺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893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