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3民初4255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十六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50岁左右,住信阳市。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为主体未提供身份证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56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