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信阳市平桥区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已完成运输任务,运费也由双方书面确认,上诉人起诉是索要未付的运输费用,不涉及其他争议,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确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本案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辖区,且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在原审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桥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