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69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年10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商砼款256***7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因实施双龙苑棚户区改造6#楼工程,共计购买使用了原告180649m3各型号的商品砼,货款总金额为456***7元。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尚欠货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的明确的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目前尚有商砼货款256***7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其他异议,《还款协议书》我当时看都没看就签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给被告**实施的双龙苑棚户区6#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1806.49m3C30型号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456***7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偿还20万元,尚欠货款256***7元。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256***7.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前还清。3、利率或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方式执行。”还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与被告签订有结算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剩余混凝土货款256***7元应当清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之规定,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8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