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2866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村梅湾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20749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建设信阳市北冰洋冷库及综合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对剩余货款违约迟延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具体,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建设信阳市北冰洋冷库及综合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3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冷库、综合楼”。7.3条:“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按批次付款。每月30日前付当月所用商砼款的50%,冷库及综合楼竣工后付至所用商砼总款的50%,余下商砼款一年内按月等比例付清。”1、本合同明确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是冷库、综合楼,不含物流港园路面的建设项目。物流港园路面的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属于临时增加项目,且时间紧急,因双方前期合作较好,决定由原告临时供应,但双方并未对具体供应范围、付款方式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仅就已供应的混凝土量、规格和价格予以认可,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可另行协商后再定。2、本合同明确约定每月30日前付当月所用商砼款的50%,冷库及综合楼竣工后付至所用商砼总款的50%,余下商砼款一年内按月等比例付清。3、目前,被告的冷库及综合楼仍有部分工程正在施工,整体工程并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在按约履行支付50%货款后,余下货款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按月等比例付清。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冷库及综合楼工程提供混凝土价值70264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按每月支付原告总计3513248元的货款。余下货款则需要等冷库及综合楼竣工后在一年内按月等比例付清。而被告截止到2018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65000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应付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信用良好,且一直考虑原告利益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求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2015年被告在准备建设信阳市北冰洋冷库及综合楼时,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希望能够向其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当时混凝土属于买方市场,在多家供应商中,被告选择了与原告合作。后来为了工程施工的便利性并照顾原告利益,双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内容后,被告又将物流港园区路面混凝土工程也交由原告供应。同时为了减轻原告经济上的压力,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路面工程施工中,每月仍按混凝土量的50%支付货款。2017年9月底,原告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合同约定和临时增加的总货款为8185749元。退一步说,即使把后来未达成协议的临时工程算进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只需支付4092874元的货款,以后货款依约应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但因到年底,原告称资金压力很大,希望被告予以考虑,被告在自有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顶住压力,仍然安排财务按月向其支付货款,直到2018年2月底。2018年3月,被告的工程进入扫尾阶段,不需要原告大量供应混凝土了,原告找到被告,不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还在被告支付利息,并直接威胁被告不给就告到法院,与几年前请求被告使用其混凝土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被告本已提前支付了6165000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故未能答应原告要求,本已决定2018年3月份拨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暂停支付。三、原告诉称的商砼方量是合同内与后期增加工程使用方量之和,实际上多出的使用方量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而是物流港园区路面工程建设。这两项工程建设是分离的,使用混凝土的规格和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双方仅口头谈定价格并认可已使用的方量,其他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疑土买卖合同》1.3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冷库、综合楼。”;1.4条:工程所需方量约1.8万方”(注:因冷库、综合楼建设之初具体使用商砼多少方量尚不能确定,经双方协商1.8万方是当时估算的数字,最终使用方量是以实际需求为准。)。后期增加工程(即物流港园区路面的建设项目)是不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29259.53立方米,总价款8185749元,其中冷库综合楼实际使用商砼24748.08立方米,价款为696384.134元;增加工程使用商砼4511.45立方米,价款为121907.66元。即使把尚未达成协议的路面工程建设使用的混规士方量算进去,参照综合楼、冷库的合同约定,被告也只需支付4092874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依约应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但被告目前已实际支付了6165000元货款,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存在原告诉称逾期付款的情形。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提前超额支付货款,本案显系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给买方的的信阳市北冰洋冷库、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冷库、综合楼。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采用下列方式支付货款:按批次付款,每月30日前付当月所用商砼款的50%,冷库及综合楼竣工后付至所用商砼总款的50%,余下商砼款一年内按月等比例付清。”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从应该付款日起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29259.52m3,货款总金额8185749元,被告分二十四笔即2015年8月付220000元、2015年9元付175000元、2015年10月付400000元、2015年11月付620000元、2015年12月付380000元、2016年1月付660000元、2016年2月300000元、2016年3月付180000元、2016年4月付280000元、2016年6月付200000元、2016年7月付200000元、2016年10月付600000元、2016年11月付200000元、2016年12月付200000元、2017年3月付100000元、2017年4月付150000元、2017年5月付150000元、2017年6月付200000元、2017年8月付200000元、2017年9月付200000元、2017年10月付150000元、2017年12月付200000元、2018年1月付100000元、2018年2月付100000元。共计付款6165000元,尚欠货款2020749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具有同等效力的结算确认书为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剩余混凝土货款2020749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具体,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信用良好,且一直考虑原告利益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求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诉称的商砼方量是合同内与后期增加工程使用方量之和,实际上多出的使用方量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而是物流港园区路面工程建设。这两项工程建设是分离的,使用混凝土的规格和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双方仅口头谈定价格并认可已使用的方量,其他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任何协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020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5元,由被告信阳市北冰洋冷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5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