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503民初3344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