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北环路与工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查,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实施东方今典C地块1#、2#、5#楼区域景观硬质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和砂石料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对双方的付款方式、节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严重违约,目前尚有商砼贷款265131.04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乙方所在地即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其所在地位于信阳市××桥区,因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