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与***、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02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飞扬路北侧G-B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陈醉。
原告***与被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梁健球
人民陪审员  蓝永梅
人民陪审员  曾朝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