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5881号
原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飞扬路北侧G-B号楼16层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588663。
法定代表人:陈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斌,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3746.26元;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办理相关保险申报及理赔等手续;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汇亿鑫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30日,保障内容: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8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8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6万元,每次事故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2018年7月2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造成左侧第4-12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8172.83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已经构成9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给付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告汇亿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4973.76元,并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内容为汇亿鑫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000元,***不再主张其他赔偿权利;汇亿鑫公司为***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款归汇亿鑫公司所有,***配合办理理赔手续。调解书生效后,汇亿鑫公司依法向***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却恶意拒绝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造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无法向原告汇亿鑫公司支付保险金。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为投保人,并非××,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保险意外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意外医疗费用给付比例是80%,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单位员工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受伤,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关于原告的理赔清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伤者***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医疗费具体数额。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汇亿鑫公司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4550元,随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841090000000023),保单约定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及住郑单位“三供一业”,施工地址:郑州,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1455000。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8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在工作中摔伤,随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7月29日,***再次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2日出院。新郑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并左侧第5-7肋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T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期间共支付门诊费用1390元(416元+162元+12元+400元+400元)、医疗费用66782.83元(3143.82元+2272.14元+52717.25元+8649.62元),共计68172.83元。2018年10月31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4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组织调解,***、汇亿鑫公司及案外人王全海、张凯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除汇亿鑫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外,汇亿鑫公司自愿再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案外人王全海、张凯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汇亿鑫公司就本次事故向***赔偿终结,***不再因本次事故主张其他赔偿权利,汇亿鑫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配合汇亿鑫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申报及理赔等手续,保险理赔款归汇亿鑫公司所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8月6日,汇亿鑫公司支付***42000元。庭审中,汇亿鑫公司认可其向***支付医疗费68172.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上述42000元,共计113172.73元。
又查明,汇亿鑫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该保险条款4.4胸廓的结构损伤部分显示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属于9级伤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019)豫0184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汇亿鑫公司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汇亿鑫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企业基于劳动关系而给整个企业员工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记名,不特定人,按工程总造价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同时也是保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三、汇亿鑫公司是否有权就赔偿之外的金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人身保险合同因其具有人身依附性,除有特约条款外,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同意,不得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应当视为一种纯财产性质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人身属性,可以进行转让,受益人可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他人。本案中,在××***受伤后,于2019年7月26日与汇亿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表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汇亿鑫公司,故汇亿鑫公司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
二、本案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汇亿鑫公司主张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的标准赔付,根据汇亿鑫公司提供的***CT诊断报告,***左侧第3-12肋骨骨折,符合大于8根肋骨骨折属于9级伤残,故本案残疾给付应按照9级伤残计算,即16万元(80万元×20%)。庭审中,汇亿鑫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垫付门诊费1390元、医疗费66782.83元,门诊费赔偿计算标准为【1390元-100元(事故免赔)】×80%(给付比例)=1032元,超出5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赔偿计算标准为【66782.83元-100元(事故免赔)】×80%(给付比例)=53346.26元。以上共计213846.26元。
三、汇亿鑫公司是否有权就赔偿之外的金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汇亿鑫公司虽经(2019)豫0184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已全部赔偿给***。如保险公司依据其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支付汇亿鑫公司赔偿之外的保险金,一方面不符合人身保险的保障性功能,另一方面***与汇亿鑫公司之间的协议如若发生变动,进而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险公司道德风险的防范。故汇亿鑫公司无权就赔偿之外的金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汇亿鑫公司实际支付的113172.7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汇亿鑫公司另主张***配合办理相关保险申报及理赔等手续,已经由(2019)豫0184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3172.73元;
二、驳回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瑞玲
审 判 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张颜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