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815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启,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赏,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飞扬路北侧**楼**1608。
法定代表人:陈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赏,被告汇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7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共计13800元。事实和理由:郑东新区众旺路跨七里河桥等三座桥梁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原大道跨潮河桥)工地,即涉案工地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且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2019年4月20日,原告经案外人肖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工友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随即被工友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7、10椎体骨折,胸6棘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右侧后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亿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肖某雇佣的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确立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招聘录用,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人身、经济、管理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6号案件庭审中原告的证人肖某自己陈述:肖某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原告经肖某到工地干活,由侯天礼(音)管理,工资由肖某发放。因此,被答辩人与肖某存在雇佣关系,郑州市劳仲委在上述案件裁决中也如是认定:被答辩人系肖某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郑东新区众旺路跨七里河桥第三座桥梁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4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2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759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138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1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1、被申请人为郑东新区众旺路跨七里河桥等**桥梁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总承包人。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汇亿鑫公司。汇亿鑫公司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从叶万祥(音)处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工程。2019年4月20日,肖某雇佣申请人到该工地工作,申请人的工资由肖某发放。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受无用工资质的肖某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被申请人虽然是该工地的总承包人,但被申请人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且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汇亿鑫公司,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0年9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汇亿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2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75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38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肖某、张某、甄某、苏某、杨某等5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30元,每月6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肖某、张某、甄某、苏某、杨某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肖某承包了涉案工地一部分劳务,原告系肖某招用的工人,由肖某发放工资,原告与肖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肖某作为证人在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肖某在该庭审笔录中述称其承包了涉案工地的一些劳务,原告经其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且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汇亿鑫公司,而无用工资质的肖某又从中分包了一部分劳务,原告系肖某招用到涉案工地工作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指导精神,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桂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鄂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