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义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271弄1-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徐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义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东方明珠丽都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西村。
法定代表人:吴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义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立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东方明珠丽都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义立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自行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房屋一直空置,造成空置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丽都公司。国泰公司与义立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丽都公司张贴告知书明确禁止转租,在此情况下,义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国泰公司要求义立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后义立公司搬离,系争房屋一直空置至国泰公司收回时。二审法院鉴于义立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及时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认为其对系争房屋的空置损失负有责任;并鉴于国泰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明知义立公司已经搬离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系争房屋,致损失扩大,其对房屋空置损失亦应负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胡宗英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