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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4日,原告受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通信营运中心(隶属于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的聘用担任电话装修队队长职务。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等。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向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通信营运中心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待遇的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3月28日,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主体不清晰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近六年,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支付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556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80元。
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和书面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开展过电信业务,从未聘用过原告,所以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3月28日,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诉主体不清晰、提供证据不足,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支付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556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8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