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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196号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霖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伯铭。
原告新蒲公司诉被告坤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公司诉称:原告在洛阳高新区承包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科技人才流动站、客户服务中心、辅助生产楼(一)工程。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洛阳签订购买壁挂式风盘等空调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定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可出货”;第五条又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266363元”;“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43938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分次将约定款付清,即2012年11月8日付25万元和2012年12月4日付46.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供货,在原告数十次的电话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才将货送往原告工地,此时已临近春节,在准备安装时,发现被告货物发错,标准不对无法使用,直到春节后,厂家才来人进行整改,致使拖延85天不能正常开工,因此,原告为安装聘请的水电工十多人吃、住、工资二个月多支付16万元。同时,也造成原告整体工期拖延三个多月,而且被告至今没有该批货物的合格证,造成原告无法验收交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因迟延交货,造成原告所建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工程工期拖延,被告应承担导致交货延期违约责任266363元;二、被告因迟延交货85天,造成原告多支付水电工工资1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蒲公司所举证有:一、《销售合同》;二、银行汇款回单、《收据》;三、《机组交货单》复印件;四、工资表;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坤霖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6日,原告新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包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科技人才流动站、客户服务中心、辅助生产楼(一)的建筑安装工程等。
2012年8月23日,原告新蒲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坤霖公司(作为供方,经邱亚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05、06壁挂式风盘,L05、06卧式暗装风盘,L03卧式暗装风盘等639台,共计887875元;合同签订订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可出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266363元;发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43938元;货到现场两月内付清余款,即177574元,如货到现场两月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原告同意业主方(中航锂电有限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款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本合约之交货日期按时交货,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交货日延期达60天及以上的,则被告有权单方取消本合约,并没收原告之定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不得异议等。
2012年11月8日,署有收款人邱亚敏、会计刘晓娜姓名的《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25万元,系付612工地风机盘管款,附民生银行回单1份等。
2012年12月4日,署有收款人邱亚敏、会计刘晓娜姓名的《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万马公司465040元系付612工地风机盘管款等。
2014年5月7日,原告新蒲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新蒲公司称,万马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是由万马公司完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新蒲公司与被告坤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蒲公司诉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分次将约定款付清,即2012年11月8日付25万元和2012年12月4日付46.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供货……于2013年1月24日才将货送往原告工地……在准备安装时,发现被告货物发错,标准不对无法使用,直到春节后,厂家才来人进行整改,致使拖延85天不能正常开工。但原告所提供的《机组交货单》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交货,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