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伯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霖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安,被上诉人坤霖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新蒲建设公司与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蒲建设公司承包中航锂电(洛阳)产业园二期L03科技人才流动站、L05客户服务中心、L06辅助生产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中包含有通风空调的安装。2012年8月23日,新蒲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坤霖空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蒲建设公司向坤霖空调公司购买壁挂式风盘400台、卧式暗装风盘239台,合计金额887875元。合同第二条载明“出货日期:合同签订订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可出货(参考日期:2012年9月23日)”;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RMB:266363元(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叁佰陆拾叁元整);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RMB:443938元(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整);3、货到现场两月内付清余款,即RMB:177574元(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整)。如货到现场两月内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余款,甲方同意业主方(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甲方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余款并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载明“保修:1)乙方应提供产品的操作维修的技术文件及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2)因机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壹年。(乙方出货日期壹拾捌个月内或乙方派人员调试完成交付使用日起壹拾贰个月内,以日期先到的为准)”。合同签订后,新蒲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坤霖空调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坤霖空调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2012年12月4日,坤霖空调公司向新蒲建设公司交付风机盘管239台,2013年1月24日,坤霖空调公司向新蒲建设公司交付风机盘管399台。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L03、05、06楼安装使用的是由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堃霖”品牌末端设备,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设备到货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1月24日。设备明细如下:一、堃霖风机盘管(壁挂式明装):KLEP-10BM-V/C×400台(包括2013年1月24日到货的399台货物及2012年4月份产品竞标时所留用的1台全新货物)。二、坤霖卧式暗装风盘239台,包括2012年12月4日到货的……”。
原审法院认为:新蒲建设公司、坤霖空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销售合同中交货时间的理解。销售合同第二条的内容为“合同签订订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可出货(参考日期:2012年9月23日)”,“可出货”与“参考日期”均表明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日期,结合新蒲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才向坤霖空调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这一行为,可以认定该条款只是约定了一个出货时间的参考范围,但对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又约定“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43938元”,若将合同第二条理解为“合同签订订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应当出货”,则合同第二条就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产生了矛盾,即若新蒲建设公司支付订金后25个工作日未支付443938元,坤霖空调公司未发货的行为按照合同第二条就是违约,但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就不构成违约。从合同的整体性上考虑合同的第二条中的“可出货”也不应理解为“应当出货”,应当认定双方对交货时间无明确约定。在双方对交货时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蒲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坤霖空调公司起诉前就交货时间向坤霖空调公司提出异议,故新蒲建设公司辩称坤霖空调公司交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信。新蒲建设公司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故新蒲建设公司这一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坤霖空调公司向新蒲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新蒲建设公司应向坤霖空调公司支付价款。货款总额为887875元,新蒲建设公司已支付715000元,剩余172875元未支付,故坤霖空调公司主张新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77574元,该院对其中17287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货到现场两月内付清余款”,坤霖空调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新蒲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3月24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故坤霖空调公司主张新蒲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72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875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坤霖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458元,共计5508元,由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蒲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蒲建设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但坤霖空调公司交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迟迟不交付剩余货物,且在交付货物时交付错误的货物型号,坤霖空调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新蒲建设公司多支付人工工资16万多,给新蒲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为没收定金。原审认定双方对交货时间无明确约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订金到帐后25个工作日可出货,也就是说合同签订订金到帐后25个工作日应当出货,原审法院将此条理解为到帐后25个工作日可以出货,显示公平。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坤霖空调公司答辩称:出货日期与交货日期并非同一概念,双方对交货日期并无明确约定,新蒲建设公司付款延期,坤霖空调公司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原审判决已做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新蒲建设公司认为坤霖空调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新蒲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新蒲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