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5074号
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溱水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0UED5XR。
法定代表人:姜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萍,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槐东街9#O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7093831J。
法定代表人:牛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承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萍萍、被告河南承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8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被告河南承和公司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产楼窗户更换合同》,约定河南承和公司承包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楼窗户更换项目。后被告河南承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及《采购合同》。原告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2021年12月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468280元。被告河南承和公司仅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68280元,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承和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内容不是事实,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和20万元,5月30日转账55363元,共计265363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468280元。原告所述的保证金1万元同样是由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退至被告账户,包含以上265363元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28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仅欠原告165363元,原告在微信对话中已明确承认其知道这个事实,仍然超标的保全378280元,原告自身存在恶意,因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是一致的,上面有原告亲笔签字,印证了这个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郑州**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被告河南承和公司作为购买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采购货物:60断桥平开窗,合计321750元,本合同约定单价、总金额为含税价,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以上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后,原告郑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承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楼窗户更换项目,作业范围及内容:门窗安装,签约合同价为100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完工后1周内完成结算,乙方必须提供足额正规发票,3天内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款。2021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天佑向贾洋洋转款10500元。2021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总价款。原告以2021年12月2日的验收单为证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总价款为468280元,被告河南承和公司认为验收单是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验收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21750元,虽然验收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468280元,但原告既不能证明该验收单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验收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也为42175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421750元。关于尚欠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42175元(421750×10%)原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故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项为289575元(321750-321750×10%),协议书项下被告应付款项为90000元(100000-100000×1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验收合格付款,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2日付清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协议书载明完成结算3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即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5日前付清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因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先到期,故已支付的100000元系清偿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款项189575元(289575-100000),协议书项下款项90000元,共计27957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验收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9575元从2021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90000元从2021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贾洋洋是被告的财务,10000元是原告投标时交的保证金,500元是投标资料费,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加上保证金10000元一共只转给被告260000元,被告已转给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尚欠款项为160000元。本院认为,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转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279575元,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9575元从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90000元从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87元,原告郑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65元,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2元,保全费2412元,由被告河南省承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贝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小丽
书 记 员 孙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