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6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75007668U。
法定代表人:吴贵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对台经济发展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1422Q。
法定代表人:林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迅、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389R,地址:中国福建省晋江市梅岭梅山世纪大道899号永晟金融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硕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林耀辉,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8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164349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1172万元,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进场施工7日内预付10%工程款项,并按每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预留20万元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付清,养护期1年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付清保修工程款,双方确认本工程挂靠在“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后因工程增补的原因,原告又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沿世纪大道景观绿化升级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增绿化升级增补工程继续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5万元;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进场施工7日内内预付10%的工程款项,并按每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为明确具体的挂靠事宜,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以现金的形式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于2013年9月29日将工程交付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截至目前,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为8585520元,尚欠工程款348448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近期,原告获悉,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本工程款项在内的巨额工程款,但原告却并未收到任何款项。
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项向法庭申请鉴定,答辩人是否结欠工程款及结欠金额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二、答辩人已支付给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8585520元,其中191万元是支付到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再支付给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人支付给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4000多万中只有191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与本案无关。
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因此没有义务在发包人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情况下向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将发包人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无法取得工程款的风险。因此,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法院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足额开具泉州市当地正式建安税发票;2.反诉被告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工程内业资料,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审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结算审计文件,资料清单附后)。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5.1条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竣工定义以甲方同意验收备案之日为准,工程造价为含税价,工程结算时反诉被告应提交结算报告,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必须提交有关本工程竣工资料给反诉原告,并按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本工程竣工数据规定,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验收及质量标准等条款。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单方停止履行施工义务,至今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同时反诉被告既不配合反诉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也拒不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资料,备案及结算审计资料,且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建安税票。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并已按约施工完成。根据(2017)闽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在内的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工程所有建设项目均已于2013年9月29日完工,并已于2013年底交付给安置户使用。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单方停止履行施工义务,至今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在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已向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了全套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因政府有关部门不需要对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备案,故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送给城建档案馆备案留存。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诉请答辩人“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不能成立。三、案涉工程的合同系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计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没有增减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进行结算,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金额即是工程承包双方的结算金额,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该结算金额、也即答辩人在本诉请求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向答辩人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四、根据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和本诉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挂靠协议》等案涉合同,答辩人挂靠在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对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走账,由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扣除6.5%的挂靠费用后支付给答辩人,该6.5%的挂靠费用就包括了税收、管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因此,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的建安税发票应当由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与答辩人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景观绿化升级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包干合同价款35万元是“现金支付不含税”价款,该部分价款也不存在答辩人需要向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另外,根据有关材料显示,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收到了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相关税款业已缴纳并已报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晋江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存档,在此情况下,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就相同的工程重复开具建安税发票,这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是违反税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含税1172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沿世纪大道景观绿化升级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不含税35万元。2013年6月3日,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挂靠在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走账,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6.5%的挂靠费用(包含税收、管理费、其他任何费用),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以现金转账支付给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为明确挂靠事宜,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5520元(其中通过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1万元)。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具体进行认定如下:
一、双方所诉争的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完成竣工验收等的问题?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按约定施工完成,并提供《晋江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业已竣工且经过备案。且根据(2017)闽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在内的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工程所有建设项目均已于2013年9月29日完工,并已于2013年底交付给安置户使用。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停止履行施工义务,至今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晋江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备案范围并不包括案涉的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室外工程属于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工程的一部分,鉴于该安置区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征收人使用,故诉争的室外工程应认定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二、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仍结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实际结欠数额的认定?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3484480元。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是否结欠工程款及结欠金额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确定工程款为包干价,且诉争的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故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须再通过鉴定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480元。
三、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建安税等税票?
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的个人账户,因此,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出具相应的发票。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挂靠协议》约定,案涉合同是通过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走账,挂靠费用也包括了税费等,因此,开具发票属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建安税发票等应由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支付至个人账户,而不是支付至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故应自行承担开具税票的风险。
四、关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配合其对案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也拒不向其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资料,备案及结算审计资料等内页资料的问题。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早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移送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经向城建档案馆了解,对于建设工程中的绿化景观项目也不存在单项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的室外工程属于该片区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该片区工程整体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诉请催讨工程款后才反诉主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室外工程的内页资料,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诉争工程的付款责任问题?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近期曾向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本工程款项在内的巨额工程款,但并未转支付给其任何款项。并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土方开挖外运A标段)》(1500万)、《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水管道工程协议书》(729万)、《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法人永晟控股有限公司独资,占100%的股份,而在另案中,永晟控股公司曾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数份合同,用以证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4335万工程款后均用于清偿至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根据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对于前述已收到的工程款4335万元,即便全额用于安置房其他工程的2779万工程款及缴交4204904.23元税费,至少仍剩余11355095.77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多次向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锡民催讨工程款,蔡锡民对拖欠其的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土方开挖外运A标段)》、《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水管道工程协议书》、《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三个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三个合同的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支付完毕。其支付给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4335万元中的每一笔款项都有明确指向支付什么项目,其中只有191万元系支付本案诉争的工程,其他的不是。
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大部分案涉工程款系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交易习惯,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其主张。挂靠协议也约定的工程款是在其收到工程款后才有义务向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其收到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91万均已向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每一笔均有备注支付什么项目。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所收到的4335万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且其实际也只收到3900多万,系对《建设工程合同(土方开挖外运A标段)》、《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水管道工程协议书》、《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个案外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也并未结清。
本院认为,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是转支付的义务,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系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现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的4千多万并没有包括案涉工程的款项,且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84480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6元,减半收取计23848元,由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6元,减半收取计23848元,由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泽晶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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