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安格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贵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世纪大道899号永晟金融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硕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对台经济发展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萍,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被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原审被告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荫、郭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宏泰公司对豪利公司欠付***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和豪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豪利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一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但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已经收到豪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驳回***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该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纠正。一、根据豪利公司的自述可以认定,豪利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的4335万元工程款包含有案涉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告陈为棪诉被告永晟控股有限公司、晋江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闽05民初217号),豪利公司自认,自2019年2月19日后,豪利公司已经向宏泰公司支付了4335万元工程款,用以清偿其欠付宏泰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豪利公司还提供了该433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土方开挖外运A标段)》《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水管道工程协议书》《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2172万元版《室外工程合同》”),共四份合同。对该事实,在本案诉讼中,豪利公司也再次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豪利公司提供的2172万元版《室外工程合同》所约定建设的工程,即为本案所涉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但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在该份合同中,豪利公司委任吴贵安先生为工程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事实上,根据***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172万元,而吴贵安先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宏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宏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且实际也只收到3900多万元。经计算,除《室外工程合同》外,其他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4299万元,也即在2019年前,豪利公司只向宏泰公司支付了其他三份合同所涉工程10%不到的工程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将其他三份合同与《室外工程合同》进行对比,截止本案起诉前,豪利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85520元,支付比例约为73.25%。这与豪利公司在其他三份合同中的付款情况形成强烈反差,再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9月29日移交验收给业主,豪利公司在工程竣工后6年时间内未向宏泰公司就前述四份合同支付任何款项,显然豪利公司与宏泰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宏泰公司实际上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基于此,豪利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的4335万元工程款显然包含了案涉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宏泰公司依法负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根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目前宏泰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宏泰公司理应依据《挂靠协议》,负有向***公司付款的义务。此外,根据宏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宏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由***公司挂靠在宏泰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即该《挂靠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人,该份合同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公司有权向宏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宏泰公司应当对讼争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恳请贵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豪利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收取款项后应履行向豪利公司开具相应税票的法定义务。首先,根据***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的《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5.1条约定,案涉项目造价系含税造价,因此***公司应依法向豪利公司开具税票。其次,案涉《挂靠协议》并未约定由宏泰公司向豪利公司开具税票,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实际上并未按照《挂靠协议》履行。事实上,豪利公司已支付的8585520元工程款,除部分支付至***公司账户外,其余款项均根据***公司的要求支付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个人账户,吴贵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收款,其收款等同于***公司收款,应履行向豪利公司开具相应税票的法定义务。二、豪利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910000元。豪利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85520元,其中1910000元系支付至宏泰公司账户后由宏泰公司支付给***公司。豪利公司支付至宏泰公司账户的全部款项中,仅有上述19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其它支付至宏泰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均为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宏泰公司答辩称,***公司要求宏泰公司与豪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属于挂靠合同关系,相应的无法从业主方拿到工程款,应该由挂靠人独立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和民法典第42条规定,不包含挂靠关系,***公司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向宏泰公司主张工程款。3、除了前期少量的工程款有经过宏泰公司账户外,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是由豪利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应当认定***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已经突破了合同约定,而是由豪利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宏泰公司没有从中受益和截留工程款,因此无需向***公司支付额外的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和豪利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8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1643493元)。豪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以法院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足额开具泉州市当地正式建安税发票;2.***公司立即配合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立即向宏泰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业资料,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审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结算审计文件,资料清单附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含税1172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沿世纪大道景观绿化升级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不含税35万元。2013年6月3日,***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挂靠在宏泰公司进行走账,宏泰公司收取6.5%的挂靠费用(包含税收、管理费、其他任何费用),宏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以现金转账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安,为明确挂靠事宜,宏泰公司与豪利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豪利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8585520元(其中通过宏泰公司支付1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诉争的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完成竣工验收等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室外工程属于晋江市双沟田美中片区地块安置区工程的一部分,鉴于该安置区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征收人使用,故诉争的室外工程应认定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关于豪利公司是否仍结欠***公司工程款及实际结欠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确定工程款为包干价,且诉争的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故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须再通过鉴定进行确定,法院依法认定豪利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484480元。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豪利公司开具建安税等税票?法院认为,豪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支付至个人账户,而不是支付至***公司的公司账户,故应自行承担开具税票的风险。四、关于豪利公司主张***公司没有配合其对案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也拒不向其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资料,备案及结算审计资料等内页资料的问题。法院认为,诉争的室外工程属于该片区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该片区工程整体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豪利公司在被诉请催讨工程款后才反诉主张***公司移交案涉室外工程的内页资料,显然不合常理,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五、关于宏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诉争工程的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公司与豪利公司双方建立的建设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宏泰公司履行的是转支付的义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宏泰公司收取的款项系豪利公司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现豪利公司与宏泰公司均确认宏泰公司收到的4千多万无工程款并没有包括案涉工程的款项,且豪利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亦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公司诉请主张宏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诉请豪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公司诉请宏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豪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豪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84480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豪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6元,减半收取计23848元,由***公司负担8000元,豪利公司负担158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6元,减半收取计23848元,由豪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了《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他事实同一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公司要求宏泰公司对豪利公司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的涉案《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宏泰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依据。其次,***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挂靠内容:“乙方(***公司)与豪利公司签订的晋江市梅岭组团双沟田美中片区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额1172万元),将挂靠在甲方公司(宏泰公司)进行走账。依据此次合同金额甲方将收取6.5%的挂靠费用,这其中包括税收、管理费、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用后以现金形式转账给乙方法人吴贵安。”,《挂靠协议》明确约定系工程款通过宏泰公司走账,因此***公司主张《挂靠协议》系宏泰公司违法转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而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在收到豪利公司支付的涉案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挂靠费用后应全部支付给***公司。现因豪利公司与宏泰公司存在其他工程,且豪利公司与宏泰公司均确认,宏泰公司收到豪利公司支付的4335万元工程款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并不包括案涉工程的款项,而***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豪利公司已将其尚欠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宏泰公司,因此***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要求宏泰公司对豪利公司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6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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