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江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440号
原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世纪大道**永晟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硕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商办楼****v>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307元(第二份合同标的121026元的30%);3.判令被告赔偿应缴纳增值税发票的税金损失39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飞机票、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SDT2020-8-1,合同标的额为3996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供货期限:电汇、买方付50%定金装车,装车付清余款后发货。第二份合同编号为SDT2020-8-1,合同标的额为121026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供货期限:电汇、付款后发货。两份合同总计520626元。原告当日付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发货,经多次交涉,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写了《承诺书》,被告仍未发货。原告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20年8月24日前全部发货,逾期全额退款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被告仍未发货,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至9月3日退回货款30万元。但退回货款全是退至原告工作人员康辉明个人账户,又没有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需要交纳39000元的税款。综上,被告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山东天江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已退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项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SDTJ2020-8-1,20#槽钢53.5吨,22#每支12米39吨,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标的额为399600元,付款方式及供货期限:付款方式为电汇,买方付50%定金装车,装车付清余款后发货。第二份合同编号为SDTJ2020-8-1,H型钢、圆钢、扁钢、角钢等,合同标的额为121026元,付款方式及供货期限: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后发货。两份合同总计520626元。原告于当日16时44分许,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并注明货款。
被告称,由于环保问题,不能按时发货。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福建宏泰公司给山东天江公司转了货款订金30万元整,山东天江公司8月15日把订金给你转过去,给你公司转32万元整。加盖山东天江公司公章,并通过微信传给被告工作人员康辉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康辉明全权处理与山东天江公司之间的采购钢材事宜。由于被告未转款,原告向聊城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洋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20年8月18日前按第一份合同订购清单货物全部装车发货给福建宏泰公司,2020年8月24日前按第二份合同订购清单货物全部装车发货给福建宏泰公司。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本人赔偿福建宏泰公司2万元违约金,直至发货当天为止。或者2020年8月25日前全额退还福建宏泰公司已交付的货款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洋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3日分8次通过微信转账或个人的建行账户转给原告工作人员康辉明个人账户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根据两份合同的标的额,应认定是履行合同标的额为399600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20%,双方约定的50%的定金无效。定金应为399600元×20%=79920元,超过部分视为预付货款。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返还30万,被告应再支付79920元。原告要求返还199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份合同标的额为121026元的合同,原告未支付货款,双方均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货款退回,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钢材买卖交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派人处理本案产生的费用5000元,其主张的定金罚则能够足以弥补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江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金7992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被告山东天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郝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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