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59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崇德路139-143号宏德商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389R。
法定代表人:蔡锡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松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与宏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承包晋江市小浯塘(一期)安置房室外工程路缘石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总计工程款97193元,确认前后至起诉之日,宏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7193元。
***辩称,案外人许自辉向宏泰公司承包本案诉争工程,其是受许自辉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其与宏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采购合同是其代表许自辉与***签订,本案工程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由于时间太久了,其不确定尚欠工程款还有多少元。
宏泰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录音资料,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采购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采购合同中的单价、付款比例等内容存在修改,且***不予确认,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该采购合同未加盖宏泰公司的印章,***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宏泰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对其主张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宏泰公司,不予采信;***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但由***出具,***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宏泰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7193元;结合录音资料及***的陈述,可以证实***为诉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3年4月16日,***(诉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承包晋江市小浯塘(一期)安置房室外工程路缘石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971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宏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系诉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工程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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