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3531号
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400258。
法定代表人:李付献。
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1412302。
被告: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0862716016。
法定代表人:陈波。
地址:邓州市产业集聚区。
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被告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4882.7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结算日期2017年5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净化工程,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414882.77元款项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
原告绿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报价表明细及工程决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对于施工项目、金额的具体约定,并且双方在2017年5月1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在决算单之后又偿还了10000元,所以诉请是414882.77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却逾期未还。
被告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结算是前任的法定代表人结算的,予以认可,但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对于欠款本金,希望分期分批支付。
被告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化验室净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净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277255.58元,最终优惠价为1220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仍欠原告424882.77元款项,结算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下欠414882.77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净化工程合同,原告承包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结算单据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推拖不付,实属不妥,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414882.77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腾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88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37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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