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0621号
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8幢1单元9-10层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城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毋宝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地**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付献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清、王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市**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净化车间工程合同》、《**金地**产业有限公司胶囊车间净化工程合同》、《**金地**产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合同》。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2855118.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欠112284.8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84.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228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3月5日《**金地**产业有限公司胶囊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至今未邀请省药监局下属检测中心对工程进行检测,按照合同约定应暂扣其15%的工程款即244500元,现被告只欠112284.83元,已经超过了该款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市**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净化车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89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地**产业有限公司胶囊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16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份合同工程款均已结清。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地**产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1.项目总价款239800元,合同生效后付工程总款的30%,材料及人员进场付工程总款的3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款的20%,省药监局下属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付工程总款的15%,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支付;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若有一方中途废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完成了对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工程的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张洋、王秒秒、赵文层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汇总表,显示:“胶囊车间施工增加部分的价格为14049.76元,化验室施工中增加部分价格为4987.02元,原合同部分239800元,共计258836.78元。以上工程量属实,验收人王晓磊、张洋、杨紫莺、王高文”。2015年8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净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工程达到了使用要求,综合评价为整体合格。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12284.83元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河南绿迪消毒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工商变更表一份、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27日合同三份、2014年2月25日竣工报验表2份、结算表一份、验收报告一份、2013年11月5日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产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4年2月25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合同总价款258836.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84.8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284.8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1228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金地**产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及净化间增加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本案中,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58836.78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2942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9342.83元(112284.83元-12942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9934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2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先后两次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表及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也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地**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迪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84.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9934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2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金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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