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6民初481号
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钢材区4-5号。
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胜全,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赵玉占,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巨达豪峰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满城城建公司)、宁胜全、赵玉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达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满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赵玉占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达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60895.73元、违约金332737.3元(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2、判决三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宁胜全挂靠被告满城城建公司,承建四季花园的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7日分九次向原告巨达豪峰公司购买钢材,共欠货款1060895.73元,被告宁胜全书写了9份欠条,欠条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赵玉占在欠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满城城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宁胜全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宁胜全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交易,该公司未收取宁胜全挂靠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宁胜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玉占辩称,被告宁胜全向原告购买九次钢材,其中前八次是赵玉占担保的,第九次未担保,且上述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巨达豪峰公司与被告宁胜全、赵玉占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5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宁胜全从原告巨达豪峰公司购买钢材,被告赵玉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胜全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7日分九次从原告巨达豪峰公司处提走钢材,共欠货款1060895.73元,被告宁胜全书写了9份欠条,欠条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赵玉占在其中八份欠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主张的被告满城城建公司与被告宁胜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被告宁胜全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被告赵玉占为双方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占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九次提货欠条是该合同的具体执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是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与欠条形成有机的整体。欠条约定给付期限为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宁胜全、赵玉占在欠条下方签字,应视为二被告对该期限的共同认可。该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赵玉占虽未在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次约定付款时间不一致,本院酌定按照最后一次即2015年9月5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被告满城城建公司与被告宁胜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满城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占辩称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0895.73元。
二、被告宁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0895.73元的违约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玉占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2元,由被告宁胜全负担,被告赵玉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涛
审 判 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何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