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姗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保定满城城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福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住宅楼工程应扣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扣减后住宅楼工程款应付数额为4713786.69元,而不是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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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的5732654.01元。2.关于地下车库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5049351.22元,而不是5771265.95元,差额为721914.73元。3.关于超领钢筋款1453165.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钢筋领货单,被申请人并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钢筋存在超领的情况,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扣减钢筋超领价款1453165.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对第三方施工的车库土方工程款4273086.78元予以确认并认为该款应在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管理费,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扣除管理费的主张已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税金款亦无不当。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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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