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保定双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湖北省竹溪县县河镇红丰村2组。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双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朱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连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满城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满城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保定双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及第三人保定市满城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刚、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第三人城建公司承建的阳光盛景B区4号工地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被告负责塔吊的工作人员操作违规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治右眼伤势严重被摘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经常在塔吊周围工作的员工未进行任何的安全教育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45.97元、鉴定费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22218元、伤残赔偿金195156元、交通费38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器具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18001.77元。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塔吊出租给第三人,该塔吊是合格的建筑机械,出租后,该设备被告已失去控制,完全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发放工人工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且第三人已充分赔偿了原告各项工伤赔偿的所有项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辩称,***于2011年5月12日到第三人承建的阳光盛景B区4号楼工地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将右眼碰伤。事故发生后,将***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及家人护理费用,并经满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和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又一次性给付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4万元。现原告本人就其损害后果不能向同一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城建公司要求按不同案由进行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赔偿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由于塔吊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右眼负伤。***月工资405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丁某不能证明其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现场,不认可其证言。第三人质证认为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其证言。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及被告租赁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租赁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当庭提交租赁合同及录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4、农民工工资记录表,证明丁某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第三人公司的公章,不认可,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7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眼球破裂,进行手术,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收据及8张出院后门诊收据共计22445.97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据是出院后的票据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医药费已由第三人给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费用汇总,证明羟基磷灰石眼(义眼台)费用1个为5250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9、法医鉴定费票据4张总计1110.8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汽车票11张、火车票2张、出租票据4张、高速公路过路费8张,共计交通费3821元。证明***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家属来回的交通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家属来回过于频繁,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全部采信。1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五级伤残。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东方大学城居证明一份,证明***居住属城市居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此证不足以确明其居住时间。1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需再次手术。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需再次手术,但没有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满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满城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书。3、原告***的收款条。以上证据主要内容:2011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塔吊环打伤右眼,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个月,第三人负担了医疗费,并给付2000元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一次性给付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等合计24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满劳人仲案(2011)04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满劳人仲案(2011)67号调解书,主要内容同被告证据相一致。证明第三人已足额赔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到第三人城建公司所承建的阳光盛景B区4号2地工作。2011年5月18日17时,原告在工作中被塔吊吊环打伤右眼,此塔吊是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使用、管理、指挥,并负责给塔司工人发工资。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7月18日,住院医疗费22201.57元,第三人城建公司已支付,出院后门诊费244.4元。原告住院期间右眼球被摘除植入义眼台,之后需再次手术。2011年9月27日原告**顺向满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满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会作出满劳人仲案(2011)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满劳人仲案(2011)67号调解书,第三人城建公司负担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并给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共计24万元。2011年10月2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属五级伤残,鉴定费用11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工伤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均有权主张。但应按实际损害填补的原则,即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工伤待遇,根本目的均在于有效填补当事人所受损害,对当事人损失的弥补应以其实际受损害为限,当事人不能因此而取得额外的收益。原告***是在工作中被塔吊碰伤,塔吊是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给第三人城建公司,此设备被告失去控制和管理,而是完全由第三人城建公司管理、使用,发放塔吊工人工资,并现场由第三人指挥,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塔司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劳动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的原理,此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城建公司承担,被告租赁公司无责任。但第三人城建公司已对原告***承担工伤待遇,原告已获得了住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超过主张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2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2445.97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22218元、残疾赔偿金195156元,本院不予支持。器具费3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起诉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821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1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满城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110.8元,合计71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负担3000元,保定市满城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喜增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