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585号
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满城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东环路保安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室407室-1174。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6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拓建公司)诉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阿力公司)、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阿力公司和被告北京京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防火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汤河口农业休闲旅游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山林防火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防火安全保证金10万元。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接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开工进场通知,进驻汤河口小黄塘村生态园施工现场。进场后,原告方支付房租3600元、清理卫生费300元、人员生活消费5366.5元、管理人员工资14100元、付工人工资11500元。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能正式开工建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防火安全保证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阿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京京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保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单位信息,证实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
2、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山林防火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及其内容。
3、收款条,证实被告北京京威公司收取原告防火安全保证金10万元。
4、开工通知书和紧急通知,汤河口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开支明细,房屋租赁费收据和房子院落清理费收据。证实原告应被告的通知进场,租赁房屋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故不能正常开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满城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阿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阿力公司将其开发的汤河口农业休闲旅游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条款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阿力公司签订了《山林防火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单位须在进场前向己方缴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山林防火保证金,待竣工撤场时此款无息退还。2015年7月9日,被告北京京威公司收取徐国站防火安全保证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被告北京阿力公司给原告发出《开工进场通知》载明:”根据施工要求我公司决定请贵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进驻汤河口小黄塘村生态园进场施工,项目部协助配合做好接待工作。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及时进场,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京威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载明:”经上级领导来我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明确指出工地内不得生火,施工中也禁止动用明火,随着天气变冷,气温不断下降,工地内已无法正常施工,为保证工地内人身财产及林地的安全,向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停止施工,现场实行停水停电。请及时按规定撤出人员,放假期间望各单位对各自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妥善保管,现场临建房屋内不得住人看守,否则现场出现人员伤亡、火灾等一起事故均由贵单位承担一切责任。请各单位主管人员于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到公司召开施工前准备会,望准时出席。”原告方应被告的通知积极准备进场施工。租赁房屋花费租赁费3600元,支付房屋院落清理费300元。原告共组织张春山等19人到进场,未能进行正常的施工,原告方支付施工人员的工人工资共计25600元。原告请求施工人员生活费5366.5元,考虑施工人员较多,在外地衣食住行的必要花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视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缴纳安全防火保证金,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防火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被告收取保证金之日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通知积极组织人员进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及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为34866.6元。综上所述,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防火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和赔偿损失348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京威公司接收原告保证金并向施工方发出通知,以实际行为参与到合同当中,应与北京阿力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山林防火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防火安全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拓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48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北京阿力张氏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