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937号
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住所地:曹妃甸区九农场东青坨村。
经营者:刘互国,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镇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诉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20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眼井为22500元,付款方式为每10眼付款一次,付款比例为50%,剩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双方还在协议中就质量标准、施工程序等方面作了约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完成打井后,被告方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完成打井18眼的完工证明。按照合同中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余8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打井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打井18眼,合款人民币40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5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有247000元的发票未能开具,及合同约定的井管税票(价值162500元)等证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至使被告在与发包方结算时因税票等单据不齐全,发包方扣除了被告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在原告欠付票据应负担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款范围内,剩余款项人民币85000元原告不再催要,用于弥补因原告未能开具发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系违反双方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打井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20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眼井为22500元;付款方式为每10眼付款一次,付款额为50%、建设单位工程款拨至70%时,付款90%,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进场要求:井管必须提供一票三证,即税票、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且一票三证的厂家、数量必须相符,电焊条合格证,以上票证的递交时间为每次给原告拨款前;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5眼、5眼、8眼井的完工证,合计原告完成打井18眼。按照合同中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尚余工程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井管一票三证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提供发票和井管一票三证等材料是合同附随义务以及非主要义务,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对等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及井管票证等材料而拒绝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称经双方口头协商,在原告欠付票据应负担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款范围内,原告不再主张剩余款项,用于弥补因未能开具发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工程款85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月